为贯彻落实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总局令〔2022〕第54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首都公众用械安全,我局组织修订了《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2022年第40次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新修订《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于2023年3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监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企业类型和经营医疗器械产品风险程度,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及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并动态调整。 第四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监督管理政策,指导、督促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市级飞行检查,负责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统筹推进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设置或者指定的医疗器械检查、检验、监测与评价等专业技术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技术工作并出具技术意见,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北京市药品审评检查中心负责按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工作安排,组织实施对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工作,负责对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的检查进行技术性指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及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实施辖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工作,监督辖区经营企业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根据辖区监管实际划分监管职责,指导、督促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等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开,供申请人和公众查阅。
第二章 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
第六条 从事第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经营冷链管理医疗器械的,应配备冷库,冷库容积不得少于20立方米;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经营企业贮存医疗器械的库房应当各自独立,不得与其他企业共用库房及设施设备;委托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的,不视为共用库房。 第七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具体要求见《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评定细则》(附件1)。 第八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企业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表》(附件2)及有关信息,提交符合《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要求的资料。受理申请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按照《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评定细则》开展现场检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整改的,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九条 从事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通过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表》(附件2)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附件3)及有关信息,除提交符合《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要求的资料外,应提交仓库管理系统、库区温湿度监测系统和运输管理系统等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提供冷藏、冷冻医疗器械运输的,还应当包括冷链运输管理系统的基本情况。 受理申请或备案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从事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检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整改或补充资料的,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取得经营方式属于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可同时提供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 第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备案,并通过企业服务平台填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附件3)及有关信息,提交符合《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要求的资料(第七项除外)。 受理备案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场对资料的完整性及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公示经营备案编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评定细则》的要求,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发现与提交的资料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取消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辖区设置库房的,由住所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办理事项的通告》(2018年第108号)的规定,通报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见附件4),提交《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事项的,发证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变更。 变更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事项的,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评定细则》开展现场检查,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从事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参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变更表》(见附件5),按照本细则第十条提交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 备案部门应当对企业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备案,变更后经营备案编号不变;必要时,可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评定细则》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取消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提出申请,并通过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延续申请表》(见附件6),向发证部门提交《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延续许可申请后对申请材料完成审核,按照《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评定细则》开展现场检查,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从事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参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不再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需要注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标注《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失效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或备案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表》(见附件7)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标注表》(见附件8),提交相关证明性资料。 企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正在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的情形的,发证部门或备案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或标注其医疗器械经营资格失效。 第十六条 委托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贮存配送的,在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备案时,应当提交与被委托企业签订的含有明确双方质量责任内容的书面协议、被委托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不需提交《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库房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申请表》(见附件9),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发证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补发,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遗失或者损毁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服务平台填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补发表》(见附件10),向备案部门办理补发手续。备案部门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补发,补发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编号与原凭证一致。 第十八条 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除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以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用于提供医疗器械贮存服务的库房使用总面积不得低于3000平方米,可以设置多个分库房,其中主库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500平方米,分库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并-9-具备与业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贮存条件; (三)具备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至少应当包括仓库管理系统、运输管理系统、温湿度监测系统,提供医疗器械冷链运输服务的,还应当配备冷链运输管理系统。 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对医疗器械的贮存、运输全过程质量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和控制,对相关数据可进行收集、记录、查询。数据采集应完整、及时、准确,并可制作相关统计报表。具有与委托企业实时同步电子数据的功能,可实现贮存、运输全过程的追溯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委托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运输贮存的,委托企业应当承担质量管理责任,可根据经营品种及规模委托不同的企业提供服务,并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备案信息的库房地址中标注受托企业名称及其仓库地址。 对于已中止委托的或委托协议到期未延续的,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应当于30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由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告知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的贮存条件应当与委托贮存品种的条件相匹配,且不得接受其他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的委托。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自行开展运输服务的,应当在医疗器械运输过程中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实现医疗器械运输全过程质量可控、可追溯。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委托其他具备质量保障能力的承运单位运输医疗器械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委托运输管理制度和运输质量评审管理制度,与承运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质量责任、操作规程与在途时限等内容,对受托承运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审,评审内容至少包括运输设备设施、质量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等,对承运单位评审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暂停、终止委托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通过建立信息化系统向全社会实施公示贮存运输服务能力信息,方便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查询、合作。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运输有特殊温度要求医疗器械的,应当对医疗器械进行妥善包装,并根据距离等因素评估和确定送达期限;根据业务类型、范围和送达时限选择合适的运输工具、运输设备和运输包装。对于冷链管理的医疗器械,运输过程应当符合本细则附录3《北京市冷链医疗器械运输贮存管理检查评定细则》的有关要求,防止脱离冷链。 第二十五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企业服务平台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三)进口医疗器械产品经营情况(仅限进口代理商报送); (四)上一年度医疗器械委托运输、贮存服务业务开展情况(仅限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 第二十六条 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自行停业或恢复经营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恢复经营的,应当经现场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展医疗器械经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并建立辖区年度医疗器械经营日常监督计划。对辖区企业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的年度自查报告进行审查;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对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第二十八条 药品审评检查中心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评定细则》对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实施符合性检查。检查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或者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以及整改期限,并进行跟踪检查。发现严重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不能保证产品安全有效,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移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采取暂停提供运输、贮存服务的紧急控制措施。 恢复提供运输、贮存服务的,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应当在完成整改后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药品审评检查中心会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通过后,方可恢复提供运输、贮存服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行组织对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增加现场检查频次: (一)上一年度新开办的第三类经营企业和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或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三)未提交年度自查报告或通过审查年度自查报告发现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 (四)上一年度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变更计算机系统的。 第三十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投诉举报较多、监督检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企业的飞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编号规则为:京X1药监械经营许XXXX2XXXX3号;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的编号规则为:京X1药监械经营备XXXX2XXXX3号。其中:X1为企业所在地区的简称,XXXX2为许可或备案年份,XXXX3为许可或备案流水号。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同时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按照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的审批时限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同时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进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的,或者已经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进行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的,可以免予提交相应资料。 对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在办理变更经营场所和库房地址时,仅涉及地址名称变更而不涉及实际地址变更的,以及经营企业核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可免予现场检查。 对于统一采购渠道,采取连锁经营的非法人医疗器械零售连锁企业,不需单独设立质量负责人,可由连锁企业总部统一进行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经营范围应当注明贮存医疗器械仓库的温度区间。 医疗器械仓库应当确保医疗器械贮存温度处于库房温度的区间范围值内,最低温度应当高于或者等于贮存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标识及产品技术要求的最低温度,最高温度应当低于或者等于贮存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标识及产品技术要求的最高温度。 医疗器械仓储设施控制温度小于或等于10℃的应当按照冷链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北京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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